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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民诉法下列条文急需出台司法解释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7-07 13:11:59 浏览64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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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严格依法办案,准确适用法律,笔者自觉对新老民诉法进行了对照学习,在学习中,对下列条文持疑问,认为存在瑕疵或不妥,建议对其出台相应司法解释:
 
  一、第五十八条(原第五十八条)。原条文第一款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第二款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修改后的第二款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瑕疵或不妥之处:修改中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人员。若此,从2013年1月1日起,除了“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其他公民不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由于这是法律规定,属其下阶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的:“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是与之相冲突的,不能再适用,而在基层法院,当事人委托一般公民(自然人)作为代理人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人民法院是否仍准许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三)项之外的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急需对此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第七十四条(修改中增加的内容):“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存在瑕疵: 1.对相关标准存在争议怎么办?2.败诉方拒绝支付证人的损失怎么办?对此,建议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作进一步明确。
 
  三、第七十八条(修改中增加的内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瑕疵或不妥之处:一是易出现一方当事人滥用诉权,即有可能出现只要是对其不利的鉴定意见,动辄就提出异议,且依法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这样,极易出现浪费诉讼资源的情况;二是经法院向鉴定人发出通知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鉴定人不出庭,而法院由此不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极易导致判决结果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出现。因此,对于鉴定人需要出庭的,建议出台司法解释强制鉴定人出庭为妥。
 
  四、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经与修改前的相应内容对照,本次修改,将原法条中“送达人‘应当’”改为“送达人‘可以’”,将留置送达方式的硬性规定作了科学、合理调整,务实地增加条件即“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建议出台司法解释对本法条中“诉讼文书”的外延作出明确,比如,是否包括开庭传票。若包括开庭传票,则会大大节约司法成本和缩短办案周期,因为基层法院办理的民事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被告当事人虽然起初能通过电话联系上,但被告就是不告知其所在地点,拒绝到庭,其成年家属也不配合签收相关诉讼文书,后来,干脆就换卡,联系不上,一是拖延办案周期,二是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若是能如上所述,将本条中的“诉讼文书”的外延明确为包含开庭传票(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已将传票归在票证类的诉讼文书内),更能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扼制、约束那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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