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崛起、所有制结构的确立与完善、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趋紧,民间借贷融资市场从缓慢复苏到迅速活跃,直至逐步构建起较为稳固的运行模式,仅经历了短短三十余年的时间。民间借贷作为融资方式的重要补充,对地方经济发展,尤其对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个人等市场主体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近年来,大量的民间借贷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申请,强制执行公证业务被推至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风口浪尖,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并充分发挥强制执行公证在民间借贷融资市场中的功能作用,勇于承担起公证行业的社会责任,才能在满足社会需求的同时,引领市场经济健康规范的稳步向前。
一、民间借贷的发展趋势
民间借贷常见的提法有地下金融、非正规金融、灰色金融、体制外金融等等,最早可追溯到春秋时期,在封建社会,民间借贷主要以高利贷形式存在。[①]经历长期的存在与发展,民间借贷被赋予高利贷的贬义含义,直至改革开放之后,其社会经济价值才逐渐被大家所认知并接受。认清民间借贷的发展趋势是公证行业找准切入口,发挥功能作用的必要前提。
(一)民间借贷的市场化进程
改革开放后的民间借贷市场化进程可从以下几组数据得以展现:2005年我国民间借贷规模为9500亿元,占GDP的近7%,相当于整个正规金融本外币贷款的6%[②];据央行研究局通过在2008年和2010年就民间借贷领域所作的两次调研发现,当前我国民间借贷资金存量超过2.4万亿元,占借贷市场的比重达到5.6%[③];在对甘肃某农村的民间借贷调查中发现,调查涉及的250户农户中有238户进行过资金借贷,借贷发生率达95.2%[④];作为全国民营经济发源地的温州,其目前民间借贷市场规模约有1100亿元,已占到全市银行贷款的20%[⑤]。民间借贷市场化进程所展现的特点可归纳为借贷规模不断增大、借贷涉及的区域范围不断拓宽、借贷在金融市场中的比重逐渐加大。
市场化初期,民间借贷主要根植于人们小范围的信任关系中,具体为血缘关系引致的亲属信任及地缘关系引致的信誉信任,信任关系稳固,且易受到社会道德约束。最理想的民间借贷并非以摄取利益为目的,而仅是亲属或朋友间的互相帮助。由于1992~1993年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大量国有银行资金从农村金融市场退出,向城市收缩,这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广阔的农村市场空间,此阶段的民间借贷在我国农村区域逐渐活跃起来,成为农村居民最受欢迎的融资方式之一。然而,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讲:乡村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了不假思索时的可靠性。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剧,人员流动性增强,相对封闭的空间被打开,受西方价值观的影响加深,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从而打破了原有稳固的信任关系。市场经济发展中,银行机构信贷融资门槛较高、手续复杂、审批程序较长,使中小企业主贷款及个人融资遭遇难题。市场的大量需求为民间借贷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动力及活力,当前阶段的民间借贷双方跨区域的进行合作,不断加大融资规模。民间借贷逐渐演变为中小企业及个人的一条以营利为目的重要融资途径,并以其方便、快捷的优势为地方企业融资及经济发展提供了大量资金支撑。在银行收紧信贷的国际大环境中,民间借贷在金融市场中的比重还将逐渐加大,其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也将逐渐展现出来。
(二)民间借贷的司法进程
民间借贷即是一种经济现象,又是一种法律现象。有关规制民间借贷的立法虽然讨论了很多年,但有两个基本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一是哪些民间借贷行为应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即民间借贷的边界如何确定;二是应当由哪些法律规制民间借贷,以及是否应当制定统一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文本。[⑥]从多年来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讨论中,可以看到目前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仍然十分滞后,甚至还不成体系。那么我们只能从那些零星的制度规范中找寻民间借贷的司法进程。
虽然我国没有专门立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但却不乏有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在建国初期,我国曾一度禁止私有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并无合法的生存空间。1986年颁布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确立了合法、自愿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原则;1988年宪法修正案,允许私营企业在规定范围内存在,私营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民间融资也借此活跃起来;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民间借贷中有关还款期限、利率、复利等问题做出了基础性规范;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的焦点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1992年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对民间借贷办理借款合同公证并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业务做出了明确肯定及指导;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借款合同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范;1999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对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性质做出了明确答复等等。此外,诸如江苏、浙江、上海三地高院相继出台有本地特色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由于考虑到保护地方经济发展,三份《高院意见》均倾向于保护合法的借款合同。
上述制度规范的制定出台与实践运作是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进程的缩影,民间借贷从被禁止到被法律确立合法地位,直至今日被视为促进地方经济的有效途径,法规制度在对民间借贷进行约束规范的同时,也给民间借贷设制了合法化的运作机制。
(三)民间借贷的异化形态
虽然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确立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并出台有相关制度规范对民间借贷予以引导。然而法规的滞后性却无法及时有效的调整到民间借贷过程中的异化形态。如:《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自然人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贷款人为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同时,尽可能多的赚取收益,往往会与借款人再私下签订一份合同,以约定超出法律界限的利率。又如,当贷款拖期或者还不上时,出借方经常会采用不合法的收债渠道,如雇佣讨债公司进行暴力催讨等,于是因此非法手段家破人亡、远离他乡、无家可归的现象数不胜数。[⑦]再如,更有一些不法分子,专门利用还款的高利率诱惑不特定的出借人,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出借人的出借资金一去不复返。此外,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民间借贷极为活跃,许多“地下钱庄”与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兴盛起来,经营成本低、利润可观、贷款程序简便、资金来源不受限制、投资流向难以查明的“地下钱庄”使得借贷风险不断加剧,甚至不可控制。
上述关于民间借贷的异化形态均有一个共同特征,即是以表明的合法性掩盖其背后的违法行为,这种“地下状态”呈现出灵活性大、监管难度大的特点。目前我国采取的是由银监会负责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查处和取缔的相关监管工作,并由银监会承担对民间借贷监管的组织协调工作。但是实践上如何认定集资行为、如何界定集资范围、哪些集资行为需要政府的批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⑧]我们在不断呼吁立法完善的同时,更需要在当前民间借贷所处的境遇中找寻出路。
二、强制执行公证对借贷行为人的规范与引导
伴随着民间借贷逐渐由地下走上地面,民间借贷的异化问题日益凸显出来,由于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不足,且滞后性严重,致使借贷纠纷逐年不断上升。2007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只江苏省淮安市盱眙法院共收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270件,其中2008年收案250件,案件总标的额达887万余元,2009年收案416件,同比上升66.4%,案件总标的额达1112万余元,2010年收案604件,同比上升45.2%,案件总标的额达986万元。[⑨]
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明确指出:“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制止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公证的需求,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当事人的要求,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其中又详细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包含利息)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出借人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近年来,公证机构受理的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呈迅猛增长趋势,借贷双方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需求不断增大。公证程序的介入既体现出借贷双方对公证机构的信任,也体现出公证的社会价值功能已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
(一)对于风险的提示与告知
民间借贷的主体多为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等,相对于可能潜在的长期从事此项业务的高利贷、地下钱庄、小额担保公司或典当行人员而言,他们的法律知识较为薄弱,双方在信息方面呈不对称格局。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对于保护债权的实现是极其有利的。在立法层面上,《公证法》第三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及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确立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可诉的正当性,使不良借贷发生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不再经历累诉。在社会层面上,可能潜在的长期从事此项业务的高利贷、地下钱庄、小额担保公司或典当行一方多为地方有组织有纪律的团体,他们掌握的资金资源、关系资源丰富,而为借款方的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则往往处于对资金需求的紧迫状态,则被置身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心理层面上,强制执行公证之所以能介入到民间借贷行为中,是因为债权人希望通过法定的公证程序保障债权能高效安全的得以实现。虽然借贷合同双方都是强制执行公证的申请人,但债权人申请办理此项公证业务的主观意愿更为强烈。
鉴于上述分析,公证机构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中必须保持中立立场,将此项公证业务中涉及到的风险点毫无遗漏的提示告知借贷双方,尤其需要将借款方作为风险提示与告知交流的重点对象。告知的风险点具体包括有:利率限制问题、借款担保问题、合同生效问题、本金实际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关于复利的约定问题、出具执行证书时核实程序的重要性及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效力等等。除对民间借贷基本涉及的风险点进行提示告知之外,公证人员还可根据对借贷双方全方位信息的了解,提示双方可能存在的潜在性风险,例如:在实现债权人利益和保护确无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双重价值目标之间寻求平衡[⑩],若借款方就其唯一的一套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债权的执行将会遭遇困难;执行被重复抵押的不动产时,可能会导致抵押在后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在无担保的民间借贷中,债权的实现可能会存在一定难度等等。唯有在借贷双方就相关法律知识及风险点全面了解之后达成的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合意才是真实有效的,且之后实现起来受到的阻力也较小。
(二)填补监管漏洞
建立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监管和制约机制,是规避其风险,发挥其融资功效的必要条件,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11]仅对于放贷人的登记管理及民间借贷广告宣传的监管,由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对于打击、防范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民间借贷行为的监管职责由银监会牵头负责。[12]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民间资本的大量流动,然而操控这些资金流动的主体却缺乏严格监管约束,甚至在法律约束方面,也不完全成体系。并且,国家流失了大量的相关税费。比如,个人在银行存款的利息要向国家支付利息税,而民间借贷行为的高额利息逃避了国家的相关税费,并且,有些个人连续、多次出借资金,类似经营活动,国家是应该严禁,还是征收资金的经营税费,如何认定这样的行为,应该有一只监管力量来发挥监督、引导的社会功能。公证机构因办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介入到民间借贷行为中,可以充分发挥其威慑力、公信力及法律专业能力以及通过公证机构的管理系统较好的甄别民间偶尔拆解和经营资金的行为,甚或替国家征收相应的税费。较好的填补上述监管漏洞。
首先,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家证明机构,公证的证明效力来源于法律赋予,公证员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由司法部考核任命,公证人员的较高的法律素养及工作技巧对不法分子的犯罪行为有高于普通人的识别能力。其次,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证明机构,并且通过行业队伍几十年的努力已在社会民众中树立起较高的公信力。公证机构可以较为畅通的与其他部门单位进行沟通交流,这为公证人员在办证过程中的调查核实提供了便利。在办理民间借贷强制执行公证中,公证人员对资金来源的审核就需要进一步具体核实,防止利用他人资金牟取私利的行为。此外,公证机构还可以将所办理的民间借贷公证事项的实践情况建立信息数据库,构建起公证信用机制,对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发放贷款、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等各个环节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不良批注,并将不良情况登记入网,以促成对债权人及债务人履行借贷合同的监督管理,并作为其他相关金融机构的重要参考依据。公证信用机制的建立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其实践操作问题,更需要全行业的协力配合。再次,在银行借贷机制中,有专门的信贷工作人员对借款方的信誉情况、资金流向、资金运作及资金回流等进行监督管理,以防止坏账的发生。这些专业的信贷工作人员具有专业的金融或法律知识,而目前实践中的民间借贷双方大多已经脱离了改革开放初期的信任关系借贷,借贷双方可能并不了解对方情况,更无法实现对借贷资金的实时监管。公证人员对借贷资金监管的专业程度虽然与专业信贷人员还存有一定差距,但公证机构在办理该项强制执行公证过程中始终处于中立地位,会较为深入的了解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并将有可能影响到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提示告知双方。虽然填补民间借贷的监管漏洞还需要更多部门机构共同投入其中,但公证机构作为已经介入的权威性机构,完全可以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在公证这道门槛内对民间借贷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管。并且,公证机构替国家征缴税费也是大陆法系公证制度的一项常规业务。
(三)搭建新的信任路径
如前文所述,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民间借贷主要根植于农村市场人们小范围的信任关系中,借贷双方的基础关系往往因血缘关系或地缘关系联系起来。一般来说,正规金融主要是以成文的法律法规作为交易双方的信任基础的,而民间借贷的信任基础主要是居民自身所积累的社会资本。这种社会资本的积累,在我国农村特殊的社会结构和独特的传统文化习俗背景下,形成了两条典型路径,一条路径是血缘关系引致的特殊信任,并由此带来的人情借贷;而另一条则是地缘关系引致的信誉信任,并由此衍生的非正式合约借贷。[13]市场经济的冲击打破了原始的关系状态,大量的人员流动导致资金需求的增大、资金周转周期的缩短,然而作为原始民间借贷关系基础的信任程度却在相反流失减少。在当前的大市场中,需要找到新的基础关联性,才能建立起借贷双方相互之间的基本信任。
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可以为借贷双方搭建起一条全新的信任路径。借贷双方可在办理强制执行的公证程序中相互了解对方基础信息,还可以依据公证机构的审查判断及公证公信力建立起彼此间安全感及信任感。
强制执行公证介入到民间借贷活动中,正是通过上述对于风险的提示与告知、监管的填补、信任路径的搭建来实践规范引导借贷双方,使之真实、合法行为。
三、强制执行公证对借贷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来自新华网的权威访谈中,当记者问到:“最高法院对民间借贷持怎样的态度?”时,最高法院负责人就该问题答记者问:“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同时,最高法院还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对于涉及众多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案件、可能引发工人讨薪等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以及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等,要先行调解,重点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14]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也持规范引导的态度,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则持尽量调节的态度。在上述司法方向的指引下,公证人员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过程中,也完全能够构建起行业自身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机制,从而突破公证权与司法权的界限。
(一)建立完备的预防体系
对风险的预防防范可谓是强制执行公证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基础性功能。前文中关于风险的提示与告知是公证防范体系的重要体现之一。此外,公证人员还可以通过严密的公证程序为民间借贷的安全运作编织起一张防护网。在受理阶段,借贷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须能明确判定资金或担保财产的归属情况、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合同文本的合法性、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在调查阶段,公证人员还可拓宽了解到法人机构的运营及信誉情况、自然人或担保人的家庭或工作稳定情况,通过走访调查,公证人员还可能了解到借款人是否存在不良嗜好等等;在出具公证书阶段,公证人员还可审查借贷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这一系列公证人员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中的审查工作与关于风险的提示与告知共同建立起民间借贷纠纷的预防体系。只要公证人员在各个程序环节上把好关,就可极大的抑制住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
(二)对间接强制执行的延伸适用
基本的执行方法分类具体包括有直接强制执行、间接强制执行与替代执行。间接强制执行,即执行机关不直接以强制力实现债权人之权利,而予债务人一定之不利益,使其心理上受压迫,而自行履行债务,以实现私权之内容之执行。[15]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间接强制执行具有三个特征:一是间接执行以行为请求权为执行客体;二是间接执行具有严格的适用程序;三是间接执行措施对于债权人权力的实现具有间接性。[16]由此可见,严密的适用程序及对债务人造成自行履行的心理压力是构成间接强制执行的核心因素。强制执行公证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则具有一定的间接强制执行效力,是间接强制执行的延伸适用。
在强制执行权归属方面,公证机构可以作为间接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虽然目前学术界对强制执行权的归属存有较大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强制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权;一些学者认为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有些学者提出独立设置执行法院的观点;还有学者主张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总局。[17]但避开理论争议问题,只就当前我国执行机构的实际设置而言,执行权是可以归属于权威性机构的,如仲裁机构、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职能机关部门等等。公证机构作为国家的证明机构,具有法律规定的效力及社会公信力,公证人员在强制执行公证中具有审查判断的职权,可在公证程序中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并对借贷双方施加压力,促使双方如约履行合同。在间接强制执行的具体适用方面,公证机构具有独特的执行效力实现方式。常见的间接强制执行方式主要包括有强制金、民事拘禁、限制居住等,然而公证机构施加的间接强制执行则并非涉及上述常见方式,而是对上述执行方式的延伸适用。公证机构主要突出了间接强制执行的威慑功能。当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公证机构作为具有权威性的中立方,可在纠纷发生阶段进行警告提醒,催促借款方及时还款,若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公证机构将依据相关程序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同样,公证机构还可警告提醒债权人及时放款,若不按期履行放款义务,将可能导致公证机构因合同未生效而不予出具强制执行证书。这种对间接强制执行的延伸适用,是公证机构在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初期的有效应对方式。
(三)从预防纠纷向解决纠纷的功能延伸
公证机构对于民间纠纷的主要功能在于预防,而强制执行公证中,公证机构对于民间借贷纠纷还具有一定司法裁判作用,这也体现了公证权中的司法性。尤其在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后,公证机构须经过核实判定是否应当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公证人出具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特别是签发执行证书,意味着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更广义上,意味着对权利人司法救济程序的启动,对于债权人来说,当他向公证人提交签发执行证书申请的那一刻起,就可能已经获得了进入法院执行庭的通行证。从这个意义上讲,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出具是由“静态司法”活动转换为“动态司法”活动的一个关键性标志。[18]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行为对于借贷双方都将产生重大的法律后果,公证人员必须谨慎出具执行证书。公证人员在“静态司法”状态下的强制执行公证中可以大有作为,可对借贷双方融入调节、和解机制,促使纠纷的化解。实践中,公证机构的确对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起到了有效作用。目前,在公证机构办理的富裕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发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通过公证机构对债务人核实、督促,约80%的债务人在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就自觉履行了义务,约5%左右的案件,债务人因提出确有依据的异议,公证机构认为不宜签发执行证书,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其纠纷,只有约10%多的案件通过签发执行证书进入执行程序,且在进入执行程序的公证文书中,债务人提起异议的比例更是极其稀少。[19]日本公证机构主要对借贷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该类公证业务占全部公证业务的80%以上,公证书的执行案件占法院债权执行案件的40%。[20]上述多组数据均充分体现出强制执行公证的纠纷解决功能,并且随着公证行业能力的逐步提升,公证机构的纠纷解决功能还将进一步加强。
四、结语
市场经济的进化与发展造就了今天繁荣兴盛的民间借贷景象,同时也滋生出许多异化现象,我们必须肯定民间借贷对于经济发展的价值贡献,但我们也万不可忽视异化现象可能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因素。所以,借助公证这种法律制度介入民间借贷的监管程序,展现公证制度的功能作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这应该成为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公证行业应当担负的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