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增多,中国公民或与外国人结婚,或在国外拥有财产,越来越多的公民选择出国移民,由此导致我国继承的涉外因素不断增多,越来越多的继承公证呈现出涉外因素。当继承开始时,这些事实要件就要求相应的冲突规范加以指引,以适用正确的准据法。涉外继承公证由于自身的涉外因素,适用法律的过程复杂,办证难度较大。但目前在公证理论界对涉外继承公证的研究很少,公证立法中对此规定几乎没有,这就使得我们公证员办理此类涉外继承公证的时候显得无所适从,本文将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对我国涉外继承公证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阐述。
一、涉外继承公证的概述
涉外继承在国际私法领域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它是指在继承法律关系构成要素中有一个或几个涉外因素的继承,即指在继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或与继承遗产有关的法律事实中,有涉外的因素。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主体涉外2.客体涉外3.继承有关的法律事实涉外。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制度与许多国家一样将继承分为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根据涉外继承的定义我们可以得出涉外继承公证的概念,即在继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或与继承遗产有关的法律事实中,有涉及外国因素的继承公证。同样,涉外继承公证也存在两种类型,即涉外法定继承公证与涉外遗嘱继承公证。在此需要明确涉外的具体含义,对于涉港澳台的继承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可否按照涉外民事法律规范来办理公证?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港澳台地区虽然在地理和主权上属于我国固有领土,但是各自法律制度是不同的,内地与他们之间是属于同一主权国家的不同法域,显然属于涉外所涵盖的范围。
涉外继承公证具有以下特点:1.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具有涉外因素,所涉及的情况比较复杂,办证难度较高;2.适用的法律较复杂,往往是依据法律规定的冲突规范的指引,找到正确的准据法予以适用;3.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办理涉外继承要有一定灵活性,出具公证书应以便于适用为原则,不拘泥于一种格式,以方便当事人的使用;4.涉外继承公证书如需发往国外使用,通常都需要办理领事认证手续。
在传统的继承公证领域一般只涉及到国内的继承法律关系,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交往越来越紧密,世界各国人口的正在高速流动,一个继承很容易涉及到涉外因素,比如继承人是外国人,被继承人是外国人,或者有遗产在国外。由于每个国家的继承法律关系受到政治、经济、历史、宗教、伦理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对继承的法律规定都或多或少的存在差异。面对这种局面,我们在办理涉外继承公证时,如何适用正确的冲突规范以确定准据法,如何正确分辨各种法律关系,如何有效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避免纠纷的产生,已成为了我们不得不重视的问题。
二、涉外继承领域的法律冲突
在国际民商事领域,只要有涉外因素,就必然会有法律适用问题。在国际私法领域,法律适用也就是法律选择问题,因为同一个法律关系可以受到几个不同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发生了法律冲突。
1.法律冲突的含义
法律冲突是国际私法领域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德国学者温格勒尔(Wengler)认为,法律冲突包括当事人法律义务的矛盾、法律义务或法律规范的不一致或不平等以及各国实体法之间存在空缺等。我国学者对法律冲突定义为:“法律冲突乃是因内容不一致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律同时适用在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上产生的法律抵触现象。”[①]目前包括英美学者在内的国际私法学者,对法律冲突的研究主要是在国际民商事领域。而法律冲突简单地说就是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就是当不同的法律调整相同的法律关系时,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匈牙利学者萨瑟曾指出,法律冲突一词必须在比喻意义上加以理解,它仅仅是明喻,指明受法律支配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与几种法律制度相联系,并且必须决定哪一种法律制度中的规则适用于实际案件。[②]
具体到涉外继承领域,这种法律冲突体现在各国继承法律制度的不同,导致对于同一继承法律关系各国的规定各不相同。例如在法定继承中法定继承人的顺位规定上,我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而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与我国有较大的不同,其立法趋势是增强对死者生存配偶的保护。[③]生存配偶在继承人顺序中居首要地位。例如根据爱尔兰《1965年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根据美国《1990年统一遗嘱验证法典》第2-102和2-103条的规定,生存配偶为法定继承的首要受益人,子女次之,父母再次之。因此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财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而依据爱尔兰和美国的法律,该财产的继承就会产生明显不同的结果。
2.涉外继承领域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1)各国继承法律制度的不同。各国对继承法律关系的调整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继承法律制度的规定各不相同。正是这种法律制度差别的存在,对于相同的继承法律关系,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往往产生不同的结果,有的结果甚至截然相反,这是涉外继承领域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
(2)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之间存在越来越多的民商事交往,形成了大量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一国公民在国外拥有财产、或定居国外或移民国外,这些情况的出现使得继承法律关系不仅仅局限在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下,同一个继承法律关系可以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解决。虽然各国的继承法律制度规定各不相同,但如果各国均处在静止状态,相互之间很少或者没有来往,那么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因此各国之间越来越频繁的民商事交往是涉外继承领域法律冲突产生的客观条件。
(3)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在内国发生域外效力。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一国法律不仅适用于本国境内的一切人,而且还适用于居住在国外的本国人。这种域外效力仅仅是一国自设的的效力,只有当别国根据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承认其域外效力,才能真正产生域外效力。正是由于各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在内国发生域外效力,才出现了不同国家的法律调整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况,这是涉外继承领域法律冲突产生的法律基础。
3. 涉外继承领域法律冲突的解决
法律冲突的解决是通过制定国内或者国际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民商事法律冲突在本质上是各国民事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而冲突规范则是规定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这是目前解决法律冲突最行之有效的途径。冲突规范是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实体法的规则,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律规范。[④]之所以说它特殊,是因为冲突规范只指定有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而没有明确地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它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只起到间接调整的作用。在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当中规定了关于涉外民事继承的相关冲突规范,这也成为我们公证机构在办理涉外继承公证时解决法律冲突的重要依据。
为了消除涉外继承领域的法律冲突,近几十年来,国际社会展开了统一冲突规范的种种努力。到目前为止,这方面的国际公约已有四个,即1934年11月19日订立的《丹麦、芬兰、冰岛、挪威、瑞典关于遗产继承和清理的公约》、1961年10月5日订立的《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1973年10月2日订立的《遗产国际管理公约》和1988年10月订立的《关于死者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公约》。此外,还有一些涉及这方面内容的国际公约,如《布斯塔曼特法典》和众多双边条约和协定。这些表明,涉外继承立法的国际化倾向日趋明显。[⑤]这其中以1988年10月订立的《关于死者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公约》的影响力最大,该公约在法律适用上采用“同一制”继承制度,同时采用了以惯常居所地为主的多元连接因素。该公约最大的特色在于,对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有限制地允许被继承人选择继承准据法的规定成为了立法上的一大突破。该公约的第5条、第6条和第11条中都规定了允许被继承人生前指定适用于遗产继承和继承协议的法律。
三、我国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如前文所述,由于涉外继承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涉外因素,而我国与其他许多国家之间的继承法律制度存在着很多不同之处。因此,如果一个继承关系既与我国有关又与其他国家有关联时,则对该涉外继承关系的调整将面临着应适用中国继承法律还是其他国家继承法律的问题,这就是国际私法上的法律冲突。法律冲突的出现使得我们不得不寻求制定相关的冲突规范来解决这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我国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主要依靠我国相关法律中所规定的冲突规范,具体又分为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与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1.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1)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由于各国对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法定继承人的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问题的立法与实践是不尽相同的,所以在办理涉外法定继承公证时,适用不同的法律所产生的结果可能是不同的。继承法律关系中既涉及到财产关系又涉及到身份关系,因此各国针对涉外法定继承法律冲突的解决和制定冲突规范的原则,有的注重于与身份有密切联系的因素,如国籍、住所地。有的注重与财产有密切联系的因素如物之所在地,由此产生了两种制度,即同一制和区别制。同一制,也称单一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不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而是作为一个整体依据同一个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准据法,即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⑥]区别制,也称分割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准据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而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区别制强调不动产继承的财产关系,因此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对动产继承则认可其身份关系的性质,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⑦]纵观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对于不动产,大多数国家都是一致的,即对于不动产的准据法的确定,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正如美国学者斯托雷所说:“ 不动产无遗嘱继承排他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一条确定且得到普遍承认的原则。”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不动产价值较大,同所在地国家密切相关,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可保证有关判决的执行。
(2)我国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我国对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采用的是区别制,即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准据法。主要体现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我国《继承法》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以及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1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由于《民法通则》第149条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1条中都明确写明了法定继承,因此这两个条文是严格意义上的我国涉外继承公证中应当适用的冲突规范。在办理涉外法定继承公证事项时,要严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1条的规定,运用正确的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
2.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我国是一个海外侨民较多的国家,并且在国内外置有相当数量的财产,而遗嘱现今已经成为人们处理财产的常用方式。对这些涉外财产,在其产权人死后,能否按照其遗嘱处理,该遗嘱在何种法律框架内才能有效等问题尚未引起立法部门的应有注意。如果有当事人拿着在外国立的遗嘱来到公证机构要求办理遗嘱继承,继承国内当地的财产,我们公证人员该如何办理?我们该如何认定这份遗嘱的效力?相信这是绝大多数公证人员所没有碰到的问题,但是却是今后将会频繁碰到的问题。要想办理遗嘱公证,必须以存在有效遗嘱为前提,而一个有效遗嘱的设立要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最主要的因素包括: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的实质有效性。
(1) 遗嘱能力
遗嘱能力一般是指什么人有资格可以立遗嘱,也就是立遗嘱的行为能力问题。遗嘱能力的准据法主要是用来判断立遗嘱人生前所立遗嘱的行为是否有效,它所涉及的是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能力问题,而遗嘱的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主要是用来判断该遗嘱能产生什么样的结果,所涉及的是根据遗嘱可为何种行为的问题。[⑧]因此广义上的遗嘱效力包括立遗嘱能力与遗嘱的实质有效性。关于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从法条表达形式来看,有的国家将其以独立的条文规定,如泰国、前南斯拉夫、俄罗斯、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有的国家将它合并在遗嘱的实质要件中加以规定。如日本、希腊、阿根廷。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同一制,统一适用属人法。在采用属人法确定法律适用时,有的适用立遗嘱人本国法,有的适用住所地法。如《泰国国际私法》第39条规定:“遗嘱的能力,依立遗嘱当时遗嘱人的本国法。”《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国际私法立法》规定,某人在立遗嘱时根据其立遗嘱时或死亡时住所地州法律具有立遗嘱能力,则其具有立遗嘱能力。
关于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法律规定各不相同,目前国际上出现了一种立法趋势,那就是放宽限制,采用选择性的冲突规范,尽可能使遗嘱保持法律效力。例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4条规定:“根据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律、惯常居所地法律或其任何一个本国法律的规定,立遗嘱人有遗嘱能力的,即可作出遗嘱处分。”我国法律目前对遗嘱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是合并在遗嘱效力中规定的,并没有独立的条文。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该规定适用了当前的立法潮流,体现了尽可能使遗嘱有效的立法精神。
(2) 遗嘱方式
在决定涉外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两大法系传统的冲突规范相差较大。英美法系采用区别制,规定动产的遗嘱方式适用遗嘱人最后住所地法,不动产遗嘱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而大陆法系采用同一制,规定遗嘱方式不论动产和不动产,一律适用遗嘱成立地法。无论是哪种冲突规范,都存在着共同的弊病,僵硬地规定一两个连接点以决定对其适用的准据法,缺乏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使得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往往得不到尊重,遗嘱往往被认定为无效。基于此,两大法系的冲突规则都开始在连接点的选择上趋向弹性化。英美法系开始规定更多的选择性连接点,大陆法系则使“遗嘱方式依遗嘱成立地法”的强制性规则转变为任意性规则,接下来又采取了在行为地法或遗嘱人属人法的择一适用的作法。[⑨]随着时间的推移,在连接点的规定上尽量多元化、趋于弹性化,更好地保护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已经成为一种国际潮流。
我国目前对遗嘱方式法律适用的规定与当前国际立法的潮流保持一致,在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2条中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这是我们在办理涉外遗嘱继承公证时,涉外遗嘱方式是否有效且应适用何种法律进行判断的依据。
(3) 遗嘱的实质有效性
遗嘱的内容和效力即遗嘱的实质有效性问题,涉及法律对遗嘱内容的认可,有遗嘱能力的人订立的形式有效的遗嘱,也有可能因为其中的条款未被法律承认,导致遗嘱无效,或者全部或部分不能执行。[⑩]例如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遗嘱人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其他国家一般也对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做了必要限制,如爱尔兰《1965年继承法》第111条规定,未有子女时,生存配偶有权得到遗嘱人遗产的一半。有子女时,生存配偶有权得到遗嘱人遗产的三分之一。
对于遗嘱实质有效性的法律冲突,采用区别制的国家,对遗嘱的实质有效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就动产而言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例如《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239条规定:“处理土地的遗嘱的有效性和效力,遗嘱能否使土地权益发生转移以及被转移权益的性质,依土地所在地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采用同一制的国家,对遗嘱的实质有效性的法律适用问题采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原则(立遗嘱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例如《日本法例》(1964年)第26条规定:“遗嘱的成立及效力,依其立遗嘱时的本国法。”《埃及民法典》(1948)第17条规定:“继承、遗嘱以及其它死亡遗嘱,适用被继承人、遗嘱人或遗赠人死亡时的本国法。”《泰国国际私法》(1939)第41条规定:“遗嘱的效力与解释以及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依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
而1988年的《关于死者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公约》在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做出了巨大贡献,公约在准据法的适用上采取了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的做法,将意思自治原则纳入了继承领域。该公约有限制地允许被继承人选择继承准据法,这一规定代表了这一领域未来的立法趋势。我国关于遗嘱实质有效性的规定较好的结合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灵活性,在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目前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是唯一解决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其立法采用同一制原则,不区分动产还是不动产,都适用统一的规则。在解决遗嘱继承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采用了现在世界上比较先进的立法理念,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保证遗嘱有效性。该法律的出台填补了我国长期没有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规则的空白,意义重大,也为我国今后加入相关公约奠定了法律基础。由于长期以来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问题,使得我们公证机构在办理此类涉外继承公证时不得不请示司法部的公证律师司,因此司法部公证律师司曾经以复函的形式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做了指导性意见,其中一些意见与现行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相抵触,对此应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为准,这点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例如司法部公证律师司(87)司公字第65号与(88)司公字第60号复函中,均采用是否符合立遗嘱时行为地法律的标准来确定遗嘱的效力。而根据我国现行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四、我国涉外继承公证的管辖
我国《公证法》第25条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对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也就是公证机构的管辖权做了明确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这是我国公证机构确定是否有权管辖的主要依据。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办理涉外继承公证时,如果继承的财产标的涉及到不动产的,要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受理。若继承标的是动产的,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均可以受理继承公证事项。但是在涉外继承公证中是不是只要当事人在上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就可以受理并且为其办理继承权公证书呢?这从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涉外遗产继承的公证书如何出具事的复函》([85]司公字第124号)中可以得到答案。在该复函中,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对于何种情况下可以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何种情况下不能出具做出了明确的解释。根据该复函的意见,中国公民继承居住在国内和国外的中国人或者外国人在境外的不动产、继承居住在国外的中国人或者外国人在境外的动产和继承居住在国外的外国人在境内的动产,都不宜直接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可出具国内有关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明书或者有关当事人的出生证明书,依照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或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继承遗产。如果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和被继承人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规定,遗产继承适用我国法律,公证处则可根据继承人的申请,为其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如果中国公民继承居住在国内的中国人或者外国人在境外的动产,继承居住在国内的外国人在境内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和继承居住在国外的外国人在境内的不动产,公证处则可根据继承人的申请,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为其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因此我们在办理涉外继承公证时,一定要明确被继承人和遗产标的的具体情况,再决定是否可以出具继承权公证书。
五、涉外继承公证的办证程序与相关注意事项
1.办证基本程序
首先要了解基本情况,确定继承公证的是涉外法定继承还是涉外遗嘱继承。在确定继承公证的类型后,进一步确定被继承人与继承标的的情况,判断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国内还是国外,继承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从而确定是为当事人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还是为当事人出具其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明书或者有关当事人的出生证明书。如果可以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则根据我国《继承法》、《民法通则》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相关规定,选择正确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依据所确定的准据法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着重审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被继承人的家庭成员关系、遗产标的等事项。对于涉外遗嘱继承还要着重审查如下事项:遗嘱人的具体情况(包括遗嘱人的国籍、出生时间、死亡时间、亲属状况、遗嘱人的住所地、立遗嘱的行为地);遗嘱人住所地或遗嘱行为地国家对遗嘱效力的有关法律规定,以确定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遗嘱人在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本人所有;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交的遗嘱是否办理了公证、认证等。最后经过审查符合办理公证的条件,而且手续材料齐备的,公证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谈话笔录和公证书。公证书出具后,联系当事人了解公证书的使用情况并及时总结问题与经验。
2.相关注意事项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问题。在笔者接触到的涉外继承公证中,有一个在美国死亡的被继承人,其移居到国外多年,但是其在国内的户籍一直没有注销,当事人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继承位于国内的房产,提交的是美国当地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以证明被继承人已死亡。笔者认为应该由我国驻美国使领馆对被继承人的死亡事实予以证明,然后其亲属拿该证明到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因为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发生在我国领域外,如果没有在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注销户口,没有派出所的死亡证明,那么该被继承人在法律层面上还是没有死亡的,只是在事实上死亡了。我们在办理涉外继承公证时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被继承人在本国以外的国家死亡,其死亡证明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而不应该仅仅是一个事实上的证明材料,因为继承的开始必须以法律上承认的死亡事实发生为前提。
(2)公证书的内容与形式。虽然司法部相关部门规定了我国公证书的内容与形式,但是在涉外继承公证中,有的公证书可能会在域外使用,如果机械地按照我国的公证书格式出具公证书,很有可能不会被域外使用部门认可。因此我们应当尊重公证书使用部门和使用地的习惯,为当事人出具恰当、充分的公证书,而不应拘泥于国内固定的内容与形式。必要时还可以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以确定公证书的内容与形式能否被使用地有关机关所认可。
(3)时效问题。各个国家对继承的时效规定长短不一,有的国家办理认证手续时间很长。为了防止因超过继承时效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公证机关应及时办理涉外继承公证,及时出具相关公证文书。
(4)对于在国外订立的遗嘱的效力,根据司法部[88]司公字第006号复函的意见,遗嘱必须经过当地法定机关检验认定有效,并经过我国使、领馆认证,公证机构才可以直接承认其效力。
(5)根据《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办理涉外继承公证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84)司公字第161号)文件,我们在办理涉外继承公证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①国内继承人继承国外亲属的遗产,可根据当事人申请,为其办理继承权证明或出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无需要求将国内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先汇回国内,才为其出具有关公证书;②如果国内继承人申请办理放弃继承权的公证,公证处无需要求当事人提供遗产数额、产权证等,更无需要求当事人先把应继份额调回国内后再给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书;③国内继承人在办理有关继承公证事项时,一般待遗产调回后,公证处按比例收取公证费。如果继承人出境办理继承事宜,为保证收取公证费,可请申请人提交一份保证在遗产调回国内后照章缴纳公证费的保证书,作为公证处日后向其收取公证费的凭证。
结语
随着国际交往和经济全球化的加速,今后我们在办理继承公证时,会出现越来越多的涉外因素。目前无论是公证立法还是公证理论界对涉外继承公证的研究很少,实践需要理论的支撑,理论是实践的垫脚石,作为一名公证机构的公证人,我们要不断地创新和完善我们的公证理论,只有这样公证行业才能充满活力和生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