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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确认:公证人与公证文书在不动产登记中的特殊地位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7-14 14:37:25 浏览85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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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洲法院前不久作出了一项对拉丁公证制度(该制度一般以实质公证为主,不仅对法律事项进行形式上的公证,而且还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公证,因而,一般称拉丁公证为实质公证)具有重要意义的裁决。欧洲法院以“Piringer案件”的判决为契机,确认了公证人和公证文书在不动产登记中的重要性和特殊地位。欧洲法院还明确指出在不动产登记中,律师见证文书在实行拉丁公证制度的欧盟成员国不具备代替公证文书的功能。


    欧洲法院在判决书中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在涉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所必需文件上的签名时,欧盟成员国有权将证明签名真实性的权力授予给公证人专属行使。欧洲法院于该案判决当日发布了新闻公报,称这项规定有利于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不动产登记的良性运转,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有利于保护国家的司法安全。


    案件的前因后果


    侨居捷克的奥地利公民Piringer女士享有一处坐落在奥地利的不动产50%的产权份额,她于2009年2月25日在捷克签署了一份提交给奥地利不动产登记当局的出售其产权份额的登记申请,她在申请书上的签名由一名捷克律师根据捷克法律进行了见证。捷克的法律允许律师办理此类见证业务。


    奥地利的不动产登记是由法院负责的。2014年7月15日,Piringer女士向奥地利弗赖施塔特县法院提交了经捷克律师见证签名的该份不动产登记申请文件。该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了Piringer女士的登记申请,理由是Piringer女士申请书上的签名没有经过法院或公证人证明,这违反了奥地利的法律规定。


    Piringer女士随即上诉至奥地利最高法院。奥地利最高法院不能确定欧盟法律与奥地利强制公证的法律规定是否存在冲突,因此决定延迟判决并提请欧洲法院对以下先决问题作出裁定:在涉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所必需的文件时,欧盟成员国将证明该文件上签名的权力授予给公证人专属行使,是否违反了欧盟理事会关于律师自由服务的法令以及《欧盟运行条约》第56条关于服务自由的原则?


    欧洲法院裁决并释法


    欧洲法院于2017年3月9日就奥地利最高法院提交的以上先决问题作出了判决,裁定奥地利法律在不动产登记中强制性公证的规定,并不违反欧盟理事会法令律师自由服务的原则和《欧盟运行条约》第56条关于服务自由的原则。欧洲法院在判决书和新闻公报中使用大量篇幅对公证人在不动产登记中的重要性和特殊地位进行了阐述。


    欧洲法院指出:1.签名见证业务属于律师的服务范畴;2.欧盟成员国的公民前往建立了律师见证制度的其他成员国接受该项服务,符合《欧盟运行条约》第56条关于服务自由的规定,欧盟成员国不得加以限制和阻碍。


    但是,欧洲法院指出,欧盟理事会关于律师自由服务的法令中,针对不动产登记有着特殊的规定:在涉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的公式性文书时,欧盟成员国有权将制作文书的权力专属授予给“特定性质的律师”。对此,欧洲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法令进行了释法:欧盟理事会的此项规定不适用于普通律师,欧盟成员国可以根据此项规定,把制作涉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的公式性文书的权力授予给特定性质的法律职业,比如公证人,并且禁止在该国采用国外律师制作的见证文书。


    欧洲法院指出,不动产登记簿对于不动产交易有着极为关键的作用,而在实行拉丁公证制度的国家更是如此。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契约文书的法律安全,是国家的使命和职责,这需要建立有效的司法预防制度才能实现,而不动产登记的安全是司法预防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欧洲法院认为,“欧盟成员国的法律强制要求由公证人对不动产登记簿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有助于保障不动产交易的法律安全以及不动产登记的良好运转,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有利于保护国家的司法安全。”因此,从保障国家司法安全的角度出发,在不动产登记中绝对应当对服务自由原则加以适当限制,这符合国家的整体利益。


    欧洲法院还指出,公证人的作用并不仅限于对签名当事人身份的查验,他们还会对文书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确保交易的真实合法。另外公证人还会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审查。


    欧洲法院强调,奥地利把不动产文书的证明权专属授予给具有公信力并受到国家严格管控的公证人,既保护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良好运转,亦保障了当事人契约的合法性和法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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